(2015)浙绍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对其感情不专一,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息诉。嗣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来院。后虽再次被判决驳回诉请,但原、被告仍无实质性和好行为,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该院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相互关心、相互爱护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虽已结婚生子。但在婚后特别是近几年来生活中,由于性格等原因,双方对发生的矛盾缺乏足够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5月以来,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给原、被告创造了和好机会,但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双方也无实质性和好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主张的房屋因双方未能提供相关权属凭证证实所涉房屋确系原、被告所有,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认可的由原告一直使用的车辆及机器设备,可分给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对被告关于其他财产、债权以及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尚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该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使用的东风小康货车一辆、MJ6130锯板机一台、上海永海压机一台、土压机一台、强劲压刨一台、工友压刨一台、威海带锯一台、电刨工友一台、金华电刨一台、马氏机吊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锯角机二只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三、原告赵某甲支付被告梁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是因为被上诉人感情不专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希望与被上诉人和好才未出示视频证据。二、原审法院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不当。一是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新昌城关镇经营木门加工业务,其中所用工具、价值仅凭被上诉人一人之词确认,将经营木门生意的工具判给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失去基本生活来源。对上诉人陈述的加工木门所需原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失公正。另外上诉人身患疾病,需长期治疗,依靠个人财产与一审判给的共同财产根本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应当依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从共同财产或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中给予上诉人适当帮助,而一审未依此判决。登记于被上诉人姐夫俞行达名下的浙D×××××号东方日产尼桑小轿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产。因为被上诉人姐夫身有残疾,不能驾驶车辆,不会自行购买;且其没有购车能力,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适用。因此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将牌照登记于其姐夫名下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对共同债权未处理不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共同债权20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原告所认可的15万元,并未对其进行分割不当。三是对共同债务未认定不当,上诉人因装修博大山水的房屋向外借款,有证据与证人证明,一审法院以“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驳回显失公正。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宣判,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感情不忠与事实不符��经营木门生意的工具,被上诉人说把这些东西分一半,上诉人说分也不分不来。被上诉人从未说要机器,只要求分一半就可以了,现在一些机器是废铁了,已经没用了。俞行达是被上诉人的小姐夫,其有两个女儿,车买来是给他女儿开的,被上诉人根本没钱买车。对于债权问题,15万元是借给卢恒柏拿去做生意的,已经归还了。博大山水的装修的借款上诉人说用于装修了,被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是否超出审限,被上诉人不清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要对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其中共同财产的工具部分,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工具的分割称不愿意处理,在二审庭审中又称要工具的一半,但对于工具如何分割未向法院陈述具体方案,同时对工具的价值由被���诉人确定虽有异议,但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工具价值的确认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工具由被上诉人在使用,将工具判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价款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对经营木门的原材料未予分割有异议,但对木材具体数量以及价值并不清楚,故对上诉人该项意见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也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债权问题,被上诉人认可在曾向借给案外人卢恒柏15万元,但称其已归还。上诉人则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出具已归还30万元的证明,并申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是否归还双方当事人借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且上诉人若对案外人已归还借款有异议,可以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债权,故对该债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应属合理。对于上诉人称还有共同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且仅凭���人证言无法证明款项确已交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称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应属正确。而对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故原审法院并未存在审限超期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