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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辩护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沁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部县盘龙镇某乡老家饮酒后,驾驶云XXX**号小型轿车回南部县城。当车行驶至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水井湾小区门口路段在车辆让行中,因速度过快,操作不当,与杨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川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未离开肇事现场,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案后即派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贾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将其带到南部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6.5mg/100ml。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此款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提取血液样本笔录、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发案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出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叫被害人杨某某打了报警电话,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陈述中,均未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且未举出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驾车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积极地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确保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