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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徐某甲,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工厂上班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同,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现已考入大学,近期两人还准备生育二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青岛双星集团鲁中公司上班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常年在临淄区上班,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后因原告工作因素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认识到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有一些摩擦、矛盾是正常的,多考虑家庭,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互相宽容谦让,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