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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在仅仅认识半年后的同年农历12月,双方典礼同居。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日生长子刘某甲,2005年9月28日生次子刘某乙。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有点小事就发脾气,砸东西、打人,不但打我还打儿子,常常是掂着砖头追着我们满街跑,邻居拦都拦不住。被告从没有履行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了孩子。我才忍了这么多年,现在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长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典礼同居,2000年2月25日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日生长子刘某甲,2005年9月28日生次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敬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隔阂应该能够消除,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鉴于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