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宿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宿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高茂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茂起、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平日里总是无事生非,令原告难以忍受。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孩。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在本院庭后对双方主持调解时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双方确实经常吵架,但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对于原告所说的分居满两年,被告认为其怀孕期间双方分居是合理的。庭审中,被告表示将很快搬回家中居住,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通过相亲大会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儿“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宿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相亲大会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基本大概不可能和好,如果被告想要和好必须将家中的财物还原,将原告婚前的车辆归还原告。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同意离婚,庭后调解及第二次开庭时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属于正常现象,希望与原告和好,并且表示将很快搬回家居住。以上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通过相亲大会认识,结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偏大,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且婚生女“某现年尚不足两周岁,维护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多考虑对方的优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宿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