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文德等与程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德,朱淑荣,程华云,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2707号原告张文德,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原告朱淑荣,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云,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伟,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与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德及原告朱淑荣委托代理人卢明计,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因加工毛衣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催要,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自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淑荣、张文德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年息10%,一整年付一次利息,如不还本利一次付清,我原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压,如还不起时将房折价还款。特此立据。借款人:王伟、程华云。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朱淑荣通过杭州银行向程华云转账5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提交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与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要求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偿还借原告张文德、原告朱淑荣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及保全费三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程华云、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