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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俊丽与谢晓娇、临汾市尧蒙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丽,谢晓娇,临汾市尧蒙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俊丽,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晓娇,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尧蒙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谢林宏,经理。原告李俊丽与被告谢晓娇、临汾市尧蒙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尧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丽、被告谢晓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丽诉称: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日、3月5日被告谢晓娇因经营的尧蒙奶牛场运营资金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谢晓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尧蒙公司的公章,承诺一年内偿还,按不低于银行利息结算本息,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的迹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1、证明二被告借款350000元的借据二份;2、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件。被告谢晓娇、临汾市尧蒙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原告款35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由于所办企业资金链断裂,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以资抵债三方协议书,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尧蒙公司将公司整体资产以1276万元抵偿原告等债权人债务,债权人作为尧蒙公司的股东推选原告代理人任国翠为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接受了尧蒙公司,任国翠将企业的公章及相关的经营手续接受并出具了交接表及收据,后债权人许红生经营公司,许红生与尧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以资抵债及债转股的形式归于消灭,被告已不再欠原告款。其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谢晓娇不再欠原告款的债权人代表任国翠与二被告达成的以资抵债三方协议书;2、证明原告等债权人已接受公司并委托任国翠为法人的委托书一件、任国翠接受公司公章及相关经营手续的收据和交接表二件;3、证明原告已成为新公司股东的委托许红生与谢林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委托书各一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尧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林宏系被告谢晓娇之女,谢晓娇系尧蒙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掌控人。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日、3月5日,被告谢晓娇因尧蒙公司经营所需向三次向原告李俊丽借款350000元,谢晓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尧蒙公司的公章,言明一年内归还,以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后,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2014年9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代表任国翠(甲方)与被告谢晓娇(乙方)、被告尧蒙公司(丙方)达成以资抵债三方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乙方处分公司整体资产,用于抵顶所欠甲方债务;甲方同意乙方拿丙方的整体资产(包括原乳业加工的租地50亩)抵顶所欠债务总额1276元;以资抵债协议签订时,乙方应提供详细的资产清单和相关的公司资质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并公证后甲方应将借款合同原件及相关证据交给乙方,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后生效。此后,债权人推选任国翠为尧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翠于2014年9月29日从被告处接受了尧蒙公司的公章、土地承包合同、临汾市环保局文件、尧蒙公司营业执照等六证正副本手续原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手续、文号交接表等并为被告出具了接收单。后债权人代表又委托许红生与尧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林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债权人以1286万元价受让谢林宏在尧蒙公司100%的股份,但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以以资抵债及债转股为由提出抗辩,双方各执一词,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俊丽诉二被告借款350000元借款一节,有被告谢晓娇及尧蒙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应予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谢晓娇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债务之责;二、被告尧蒙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之责。一、关于被告谢晓娇应否偿还原告债务的问题被告谢晓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谢晓娇本应负偿还原告债务之责无可厚非。但从原告代表人任国翠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以资抵债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三方自愿以尧蒙公司的整体资产抵偿原告方在内的债权人1276元债务,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后,原告代理人任国翠被选为法定代表人并且接收了尧蒙公司的公章、承包合同、环保局文件、尧蒙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手续且为谢晓娇出具了收据和交接表并进行了生产经营行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三方协议业已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并经公证后,甲方应将借款合同原件及相关证据交给乙方,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虽然协议未经公证但并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效力,因此,谢晓娇在三方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已将尧蒙公司整体资产抵偿原告债务,在三方协议未经当事人诉讼依法要求确认无效和可撤销之前,法院仍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维护其效力。因此,以资抵债协议签订且履行后,被告谢晓娇不再应承担偿还原告等合同债权人债务之责。二、关于被告尧蒙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谢晓娇借原告款35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尧蒙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尧蒙公司作为借款人当然应该偿还原告债务。三方以资抵债协议签订后,尽管原告等债权人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由于双方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并不当然享有公司股权,以资抵债三方协议的签订履行与被告尧蒙公司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并不矛盾,其目的是为了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得以保护。原告不主张其在尧蒙公司享有股权而要求被告尧蒙公司承担偿还债务之责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尧蒙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债务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丽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5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尧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