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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唐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何著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子灏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时有争吵,因儿女还小双方忍让度日。到2000年双方经常吵闹,便分居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都想离婚,由于当时儿女反对未果。而自2010年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如今儿女都结婚生子了,再维持这婚姻已没有意义,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唐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荔浦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的户籍情况。4、荔浦县修仁镇大榕树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进行沟通协调,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生儿育女,共同抚养儿女长大,原、被告夫妻感情初期还是可以的,后来因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何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