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陈柏年、叶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陈柏年,叶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宋军耀。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委托代理人:俞央金。被告:陈柏年。被告:叶秋芬。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陈柏年、叶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陈柏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3859.97元、罚息1631.01元、复利19.77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87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032%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叶秋芬对被告陈柏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柏年、叶秋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柏年向原告提交《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柏年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原告有权根据被告陈柏年的信用状况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原告调整限额无须征得被告陈柏年同意,调整最高贷款限额的决定一经作出,随即生效,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3年,到期后自动延长3年,依次类推,延长次数不限。同日,被告叶秋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陈柏年依上述《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合同变更的,除展期和增加金额外,原告与被告陈柏年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均无须经被告叶秋芬同意,被告叶秋芬仍按本承诺书约定继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7日、10月9日,被告陈柏年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180000元,并签署《借款借据》2份,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4月9日,年利率分别为7.28%、7.2688%,逾期利率分别为10.92%、10.9032%。被告陈柏年借款后仅于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43.53元、0.08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988.79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031.33元、复利为10.20元,180000元借款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2871.18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599.68元、复利为9.57元,以上合计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859.97元、逾期利息为1631.01元、复利为19.77元。被告叶秋芬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存款利息传票》、《贷款信息查询》、《201070额度登记薄信息查询》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柏年的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额度),但未约定具体调整方式。合同有效期间,原告以电话联系方式通知被告陈柏年增加其白领通贷款限额至300000元,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陈柏年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柏年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增加被告陈柏年的最高贷款限额经被告叶秋芬同意,故被告叶秋芬仅在1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被告叶秋芬对100000元借款本息及18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180000元中的50000元借款利息如下: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688%计算的利息797.5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03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叶秋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859.97元、逾期利息1631.01元、复利19.77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87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03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叶秋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陈柏年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988.79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797.5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03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83元,由被告叶秋芬(在3300元范围内)、陈柏年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