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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贺俊如与李金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如,李金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贺俊如。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国。原告贺俊如与被告李金国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俊如诉称,原告在经营水洗作坊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洗加工费18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180元。被告李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俊如在经营其个人开办的水洗作坊期间,被告李金国因水洗加工事宜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并累计形成欠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水洗加工费1818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剩余欠款15180元至今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水洗加工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支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庭参加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及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俊如水洗加工费1518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贺俊如负担50元,被告李金国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广审判员  李晓松审判员  苏 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