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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树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12号原告:江树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8036。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连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远,系被告员工。第三人:江金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7910。第三人:黄建飞,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1X。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树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江金海、第三人黄建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震远、第三人黄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金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013年3月份入职清新县太和镇清格机电设备工程部工作,××014年9月5日上午在安装空调时,意外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共34天,实际发生医疗费13758××.35元。××015年3月××3日,原告第二次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共7天,实际发生医疗费439××.48元。××015年4月××8日,原告第三次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共16天���实际发生医疗费3××656.75元。三次住院时间57天,发生医疗费合计174631.58元。鉴于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己签发保单,保险期限为××014年6月10日起至××015年6月9日止,保险受益人为原告等11名员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10万元。另外,之前原告委托第三人黄建飞代原告办理与被告之间保险医疗费的理赔事项,现原告依法撤销对第三人黄建飞的授权委托。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医疗费10万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机组织机构代码证;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5、���险合同、保险清单、发票。被告辩称:1、原告对第三人授权委托的撤销是否生效由法院判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涉及到第三人黄建飞的垫付问题,故上述医疗费理赔款被告是赔付给原告还是第三人黄建飞由法院判定;3、对于报险金医疗费10万元以及应当赔付没有意见,医疗费赔付给原告或第三人,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出具10万元以上的发票原件给被告;4、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垫付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理赔。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建飞述称:1、原告并没有入职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格机电设备工程部,与黄建飞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业务合作关系;××、因为原告的医疗费,黄建飞已经出借150000元给江金海,所谓的公证授权委托书里面也约定将相应的理赔���打到黄建飞的账户中,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黄建飞。第三人黄建飞提供如下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3、借据。经审理查明:××014年6月9日,第三人黄建飞以清新县太和镇清格机电设备工程部(经营者为第三人黄建飞)的名义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受益人11人(包括原告)、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安装空调时,意外跌落受伤。之后,原告前后三次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三次住院时间57天。原告举证三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3758××.35元、3××656.75元、439××.48元)以证明其医疗费金额,其中前两份有原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金额3××656.75元的票据上注明报销回执金额××08××9.89元,被告表示该部分报销金额应予剔除,金额439××.48元的票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因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委托第三人黄建飞代为办理上述保险理赔手续及保险理赔款的转账领取等事宜。××014年9月××5日,第三人江金海向第三人黄建飞借款105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清新县太和镇清格机电设备工程部向被告投保包括原告等11人在内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清新县太和镇清格机电设备工程部签发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住院治疗构成保险事故,其医疗费��(剔除社会保险已报销部分)超过1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凭证明确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黄建飞作为投保人清新县太和镇清格机电设备工程部的经营者与原告保险理赔的委托代理人,均无权排除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无理拒赔,相应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另外,关于第三人江金海向第三人黄建飞借款105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一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树炳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美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