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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若飞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张若飞,系娄底市娄星区鑫泉建材经营服务部业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艳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若飞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若飞于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江永、助理审判员舒湘平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电建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车站南路支行的账号为“43×××29”的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张若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飞诉称,原告系娄底市娄星区鑫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业主,主要从事建筑器材出租服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双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单位。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顶托,用于被告承建的双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5日,根据工地的实际需要,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架、扣件、顶托用于被告项目。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项目所用物件进行核对,截至当日,被告累计租赁材料扣件92300个、顶托1937个、钢架管103729.4米,累计归还材料扣件61820个、顶托1011个、钢架管95311.3米,尚欠材料扣件30480个、顶托926个、钢架管8418.1米。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结算租金及未还物资赔偿款合计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万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2012年4月5日,今借��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欠张若飞钢管赔偿及租金款,此款在5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三分计息。原告张若飞在借据抬头注明:同意在规定时间内按此结算,否则按省四建凯迪项目部合同所约定承担合同清偿责任。”在借款人签章上加盖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双峰县凯迪生物电厂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5日,今借到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张若飞钢杆租金,此款为钢管退货结算款,在5月30日前结清。原告张若飞在借据抬头注明:同意在规定时间内按此结算,否则按省四建凯迪项目部合同所约定承担合同清偿责任。”在借款人签章上加盖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双峰县凯迪生物电厂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截至2015年5月31日,累计向原告归还欠款利息7万元,归还材料折算金额77134.2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中尚未归还的本金152865.8元,利息70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若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我方订立合同的事实;2、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就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金额已与原告进行结算;3、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结算后已归还物资明细及归还材料价值,证明被告已偿还物资的明细及价值。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被告是否拖欠租金及赔偿款需要双方对账进行核实,如果被告确实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也并非恶意,因为被告是垫资施工,现工程虽已完工,但业主拖延竣工结算,导致被告资金紧张,才无法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据���约定的三分月息过高,性质上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被告在2012年4月5日后的付款金额优先冲抵本金,并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三分月息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1年1月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架、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规格、单价、结算方式、退还方式、修理、清理费用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物丢失,按租用器材的原始价值的120%收取。承租方未能按时结付租金,则租金计算标准:所欠租金×(1+实际逾期时间×0.25%)至履行完毕。原告根据被告工地的实际需求,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相继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租赁物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内容为“2012年4月5日,今借到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欠张若飞钢管赔偿及租金款,此款在5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三分计息。原告张若飞在借据抬头注明:同意在规定时间内按此结算,否则按省四建凯迪项目部合同所约定承担合同清偿责任。”在借款人签章上加盖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双峰县凯迪生物电厂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5日,今借到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张若飞钢杆租金,此款为钢管退货结算款,在5月30日前结清。原告张若飞在借据抬头注明:同意在规定时间内按此结算,��则按省四建凯迪项目部合同所约定承担合同清偿责任。”在借款人签章上加盖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双峰县凯迪生物电厂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2年4月退回材料抵款19962.3元,2012年5月退回租赁材料抵款18289.2元,2012年6月退回租赁材料抵款12069.00元,2012年8月退回租赁材料抵款6952.5元,2013年1月退回租赁材料抵款16717.2元,2013年6月退回租赁材料抵款3144元,总计退回租赁材料抵款77134.2元,尚欠152865.8元。被告出具的13万借据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进行偿付,否则按三分月息计算利息。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于2012年12月收到被告支付利息款10000元,2013年2月收到利息款20000元,2013年7月收到利息款10000元,2014年1月收到利息款30000元,累计收到利息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结算而衍生出的借据两张,应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内容为“2012年4月5日,今借到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欠张若飞钢管赔偿及租金款,此款在5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三分计息。原告张若飞在借据抬头注明:同意在规定时间内按此结算,否则按省四建凯迪项目部合同所约定承担合同清偿责任。”借据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三分,明显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故对该笔13万元借款的利息认定为130000×6.4%×4×3=9984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内容为“2012年4月5日,今借到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张若飞钢杆租金,此款为钢管退货结算款,在5月30日前结清。原告张若飞在借据抬头注明:同意在规定时间内按此结算,否则按省四建凯迪项目部合同所约定承担合同清偿责任。”借据中明确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张若飞在借据抬头注明“同意在规定时间内按此结算,否则按省四建凯迪项目部合同所约定承担合同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未能按时结付租金,则租金计算标准:所欠租金×(1+实际逾期时间×0.25%)至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视为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日利率0.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所结算数额在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陆续用退回材料冲抵款项。对此期间本金及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2年4月退回材料抵款19962.3元,2012年5月退回材料抵款18289.2元,下欠61748.5元;2012年8月退回材料抵款6952.5元,故从2012年6月到7月底赔偿款利息计算为61748.5×60×(6%×4÷365)=2436元;2013年1月退回材料抵款16717.2元,2012年8月到2012年12月底赔偿款利息计算为42727×150×(6%×4÷365)=4214元,2013年6月退回材料抵款3144元,2013年1月到2013年5月赔偿款利息计算为26009.8×150×(6%×4÷365)=2565元,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就未再退回租赁材料,故余下材料款应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底为22865.8×24×6%×4÷12=10975元,合计利息为20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若飞应退回材料款、设备租赁款152865.8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120030元,已支付70000元,尚应支付202895.8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利息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张若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原告张若飞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杜江永代理审判员  舒湘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晏有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