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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彩云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恢复其教师工作岗位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第一小学安马分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8号原告谢彩云,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职业中专学校。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建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平,县长。委托代理人邢福群,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尤北,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干部。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第一小学安马分校。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法定代表人傅后盛,校长。原告谢彩云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恢复其教师工作岗位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陵水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亮,被告陵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福群、林尤北,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第一小学安马分校(以下简称椰林一小安马分校)的法定代表人傅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云诉称,1992年春节前,原告参加由原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局(以下简称陵水县劳动局)组织的统一公开考试,通过面试、笔试等程序,原告于1992年4月被正式录用,分配到椰林一小安马分校任教。该校为原告缴纳了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1998年8月,该校通知原告待岗等候通知。自此,原告待岗至今。期间,原告无数次向原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原陵水县教育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未得到答复解决。2013年10月,原告方知被告曾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关于教育系统九二、九三年合同制工人的处理意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992年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作暂时停工处理。从1998年8月待岗至今,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处理意见也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待岗人员进行过公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待岗至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给原告造成了至少人民币3万元的工资损失。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陵水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7月28日,陵水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此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陵水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17日,该院以争议产生的实质是因陵水县政府及其所属相关部门主导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为由,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暂时停工处理,是导致原告待岗至今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恢复原告的教师岗位及待遇;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9月至今的工资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基本生活费人民币0.72万元。被告陵水县政府辩称:一、被告对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陵水县教科局)作出《关于教育系统九二、九三年合同制工人的处理意见》,是依法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1995年12月12日《教师资格条例》颁布实施,要求从事教育工作应当取得教师资格证,而当时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大部分从事教师工作的合同制工人不具备相应的学历和教师资格,不能胜任教师工作岗位。这部分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到1997年、1998年届满,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要根据实际需要讨论决定。当时,陵水县教育系统人员过多,财政支出困难,无法按时发放教师工资。1998年7月20日,陵水县教科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国共产党海南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关于精简机构、裁减人员的精神,作出了《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系统人员竞争上岗、分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竞争上岗、分流实施方案》),该方案经被告批准同意实施。之后,被告根据当时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对1992年、1993年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作出“暂时停工处理”的决定。二、被告作出“暂时停工处理”的决定合情合理。原告与原陵水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且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裁减人员是当时社会实际情况和教育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三、原告已经与陵水县教科局及相应的学校终止了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请求恢复教师工作岗位、赔偿工资损失及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椰林一小安马分校未作书面陈述,其在庭审中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原告谢彩云参加由陵水县劳动局组织的统一公开考试,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尔后,原陵水县教育局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安排到陵水县椰林学区的第三人椰林一小安马分校任教,并于同年12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1992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止,为期5年)。1993年4月14日,陵水县劳动局向原陵水县教育局出具为原告补办的《国家工人介绍信》。1998年7月20日,为了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学质量,陵水县教科局(该局由原陵水县教育局与陵水黎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6年1月合并成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海南省委、海南省政府关于精简机构、裁减人员的精神,制定《竞争上岗、分流实施方案》,并将该方案报中国共产党陵水黎族自治县委员会(以下简称陵水县委)和被告陵水县政府审批。该《竞争上岗、分流实施方案》明确规定:“1992年1月1日以后的合同制工人(除政策性退休顶班人员外),暂停竞争上岗,如有岗,可进行考试、考核竞争上岗”。1998年8月6日,陵水县委和被告经研究,作出《关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系统人员竞争上岗、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该《竞争上岗、分流实施方案》。同年8月12日,被告对陵水县教科局作出《关于教育系统九二、九三年合同制工人的处理意见》,决定对1992年招收的合同制工人291人,1993年的369人作暂时停工处理。第三人据此通知原告待岗等候通知。同年9月28日,陵水县委和被告共同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在全县事业单位开展竞争上岗、分流人员工作,其中第十项内容为“教育系统原则上按县委、县政府批准的《教育系统人员竞争上岗、分流实施方案》执行。1992年1月1日以后的合同制工人一律终止合同”。同年10月,陵水县教科局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陵水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7月28日,陵水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11日,原告向陵水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7日,陵水县法院以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实质是由陵水县政府及其所属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而引发为由,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谢彩云于1992年初参加了由陵水县劳动局组织的统一公开考试并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但被告陵水县政府已于1998年8月12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海南省委、海南省政府关于精简机构、裁减人员的精神,作出《关于教育系统九二、九三年合同制工人的处理意见》,决定对原告作暂时停工处理,且陵水县教科局亦于1998年10月依据陵水县委和被告共同作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和陵水县教科局的上述行为,是被告和陵水县教科局为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而实施的行为,带有政策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政策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该法第十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亦未将此类行为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在陵水县教科局作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政策性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后,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其教师岗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彩云的起诉。原告谢彩云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谢彩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吕丽霞代理审判员  冯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醒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下列行为:(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审核:陈锋撰稿:陈锋校对:何醒涛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