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3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34618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堂一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市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喆。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层2-A。法定代表人王晓霞,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硕。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动在线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巫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峥,联动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图佳视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微梦创科公司系域名为weib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我公司编号BVS-P0056037图片一致,刊载图片的网页为联动在线公司的微博。联动在线公司是信息提供者和受益人,微梦创科公司提供了网络服务及传播途径,双方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微梦创科公司与联动在线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网站的侵权作品,并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公证费350元及律师费3000元。微梦创科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的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优图佳视公司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优图佳视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进行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我公司接到起诉后进行查询,发现涉案图片已经删除。综上,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联动在线公司答辩称:根据优图佳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公司认为其并不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我公司微博上涉案的博文已经没有了,而且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均不合理。总之,请求法院驳回优图佳视公司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优图佳视公司提交BVS-P0047268等共12205件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表,该登记中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优图佳视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在附表中有编号为01-2010-G-00012400(优图佳视公司编号BVS-P0056037)的图片登记。优图佳视公司另提交盖有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的上述编号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图片内容为一只手指在摁自动提款机的按钮。域名为weibo.com的网站系微梦创科公司经营的网站。联动在线公司在该网站内注册有名为“团购王”的微博。2012年10月12日16:30,联动在线公司在其微博内发布一篇“媒体曝多家银行卡存密码漏洞”的博文,正文的下方使用了与优图佳视公司BVS-P0056037照片内容一致的图片。2014年12月16日,优图佳视公司对上述情况申请证据保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32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还公证了另外一张图片,优图佳视公司共支付了700元公证费,其表示本案中主张350元。另,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协议。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表,与盖有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的同一编号的图片彩色打印件之间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联动在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联动在线公司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优图佳视公司要求联动在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微梦创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优图佳视公司主张微梦创科公司与联动在线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但未举证,故本院对优图佳视公司要求微梦创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优图佳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亦未证明联动在线公司的侵权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联动在线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优图佳视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将结合该等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删除在“团购王”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二、被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巫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