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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与苏万年、苏志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苏万年,苏志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22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坑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长坑乡中山路。负责人朱联福,任长坑信用社主任。被告苏万年,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志灿,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苏万年、苏志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坑信用社负责人朱联福、被告苏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万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坑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苏万年、苏志灿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253号)。合同约定:被告苏万年由被告苏志灿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加工茶叶;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0.92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担保时效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苏万年、苏志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17.45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440.1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万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48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志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万年、苏志灿承担。被告苏志灿辩称,担保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坑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长坑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朱联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长坑信用社及负责人朱联福的身份情况。2.被告苏万年、苏志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万年、苏志灿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253)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万年由被告苏志灿作担保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苏万年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志灿对原告长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苏万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万年、苏志灿在举证期限内均末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长坑信用社负责人朱联福、被告苏志灿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7日,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苏万年、苏志灿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253)。合同约定,被告苏万年由被告苏志灿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长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9.225‰;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当日,原告长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苏万年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苏万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17.45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440.1元。现被告苏万年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482.55元及利息至今末能偿还。原告长坑信用社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长坑信用社自愿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苏万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482.5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苏万年、苏志灿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万年未能依约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22482.5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苏志灿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苏万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即被告苏志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志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万年追偿。原告长坑信用社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长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万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万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482.55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志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志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万年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81元,由被告苏万年、苏志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