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东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华志伟与裴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志伟,裴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华志伟,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裴战冰,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华志伟诉被告裴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战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宁东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志伟诉称,2013年5月,被告裴战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现被告拒绝偿还剩余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余至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战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裴战冰向原告华志伟借款,徐某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裴战冰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裴战冰向原告华志伟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贰个月,月利率叁分,担保人徐某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本人签名及按指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裴战冰向原告华志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利息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战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战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华志伟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从2014年7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即357.50元,保全费370由被告裴战冰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