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屈德保诉被告胡志华、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德保,胡志华,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屈德保,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星华,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原告之儿媳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志华,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屈云,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屈德保诉被告胡志华、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屈德保及委托代理人罗星华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华、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德保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胡志华向原告屈德保借款60600元,当场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4月原告之妻意外受伤需要医治,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在当年10月份开始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款,但已找不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屈德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胡志华、屈云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志华、屈云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屈德保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胡志华向原告屈德保借款606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当场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4月因原告之妻受伤需医治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胡志华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606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在当年10月份开始还款,到期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也没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胡志华与被告屈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华向原告屈德保借款60600元后,由胡志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屈德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华、屈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德保借款本金6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5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胡志华、屈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