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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袁燕与金永德、李蔷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燕,金永德,李蔷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袁燕,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莉群,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永德,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无业。被告李蔷薇(金永德之妻),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XX,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法定代表人袁寿宁,总经理。原告袁燕诉被告金永德、李蔷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群、被告金永德、李蔷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金永德驾驶李蔷薇所有的川K9C5**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资中县城鼓楼街资粮宾馆外倒车时,撞上袁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袁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金永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2410.36元、交通费600元。被告金永德、李蔷薇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车辆系李蔷薇所有,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金永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金永德驾驶李蔷薇所有的川K9C5**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资中县城鼓楼街资粮宾馆外倒车时,撞上袁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袁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金永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资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发生医疗费12351.45元。其中金永德为其支付2633元。另查明:金永德、李蔷薇系夫妻关系。车辆系李蔷薇向秦志中购买,原车牌号为川AY93**号。李蔷薇购买此车后,进行了过户登记,现车牌号为川K9C5**号。秦志中为该车辆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车辆行驶证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永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金永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永德驾驶的车系其妻李蔷薇所有,但李蔷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承担金永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永德、李蔷薇主张原告在治疗过程有扩在损失的行为,提交有视频资料,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12351.45元,有医疗发票、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按住院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4410元(63天×70元/天)。四、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有相关证据,但因原告未提交有纳税证明,本院参照其行业平均工资,根据出院证上记载出院后需休息治疗20天,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83天,支持误工费10181.38元(39361元/年÷12×2个月+39361元/年÷250天×23天)。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032.8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4791.38元,余额4241.45元,由被告金永德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燕损失共计24791.38元。二、被告金永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燕损失共计4241.45元,扣除己支付2633元,尚差1608.45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金永德负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金永德在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瑷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