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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XX、唐单瑞、臧胜、崔海兰、韩维成、陈玉兰民间借贷纠纷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XX,唐单瑞,臧胜,崔海兰,韩维成,陈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雪梅,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XX,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唐单瑞,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臧胜,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崔海兰,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韩维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陈玉兰,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雪梅与被告XX、唐单瑞、臧胜、崔海兰、韩维成、陈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雪梅以与被告XX、唐单瑞、臧胜、崔海兰、韩维成、陈玉兰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XX、唐单瑞、臧胜、崔海兰、韩维成、陈玉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雪梅撤回对被告XX、唐单瑞、臧胜、崔海兰、韩维成、陈玉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929元)。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