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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仲其贵与林先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贵,林先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仲其贵,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林先志,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仲其贵诉被告林先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贵、被告林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其贵诉称,2014年初,被告雇请原告到云南省为其承建的道路施工工程务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进行劳务费用结算,被告确认还应付原告劳务费372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然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欠款3720元。被告林先志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务工属实,劳务费欠条亦是被告出具,但因原告等工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至今亦未收到工程款,所以现在无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承包了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金竹至塘坊公路建设工程,随后雇佣原告等工人为其施工浇筑混泥土。2014年8月24日,因原告准备回家,双方遂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先期借支费用外,原告实际还应获得劳务费3720元,被告当即对此结算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劳务费结算单,以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道路建设工程做工,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当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务款372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施工工程不合格,从而导致被告亦未收到工程款,故无钱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即使辩称属实,被告亦不能据此抗辩劳务费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仲其贵劳务费3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先志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付,被告林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阳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