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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和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姚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和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姚敏,张自红,路金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合肥市和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姚敏,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自红,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第三人:路金海,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合肥市和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诉被告姚敏,第三人张自红、路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坪,被告姚敏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第三人路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姚敏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其开发的六安市上院13#楼6间商铺105-110室出售给被告姚敏,总价款为268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已支付价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姚敏向原告出示委托书一份,要求将该六间商铺分别办至第三人路金海、张自红名下。原告已完成办证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68万元,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8万元;2、被告姚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敏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委托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此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姚敏在委托原告将相关房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张自红和路金海以后,不再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应由第三人张自红和路金海来承担。第三人路金海辩称:1、我是从姚敏手里购买的房子,且我是在2014年1月3日房产证就拿到手了。我在2013年12月左右将购房订金20万元,是现金支付给了姚敏。后来在同年1月6日,通过徽商银行公安路支行把尾款140万元打到姚敏公司(旭祥拍卖公司)账户上,所有房款我已付清。第三人张自红书面答辩称:我从姚敏处购得三间商铺,已全额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姚敏,不存在拖欠购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姚敏的身份及其相关个人信息,裕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身份证明二份。证明第三人张自红、路金海身份及其个人信息。4、协议。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有给付268万元购房款义务。5、委托书。证明被告要求把110室、109室、108室房产证���至张自红名下,把107室、106室、105室房产证办至路金海名下,构成合同权利转让。6、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姚敏先后通过自已账户和安徽旭祥拍卖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户200万元。被告姚敏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说明一下:该委托书实际上是一份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因为在该委托书内容上,不仅是委托办证,且将房屋产权转移给了第三人,是一份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故相关付款义务也转给了第三人张自红和路金海。第三人路金海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姚敏、第三人张自红未向法庭举证。第三人路金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档案查询证明和房产权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所购商铺105、106、107室已过户到路金海名下。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及被告姚敏对第三人路金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路金海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与被告姚敏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姚敏以总价款268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上院6间商铺(13#105、106、107、108、109、110),姚敏在签订协议时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168万元在办理房产证9××天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姚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房款200万元,尚欠房款68万元未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姚敏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办理所购买房产从北大门由西向东110、109、108号房主为第三人张自红(身份证号码:××。107、106、105号房主为路金海(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的配合下,该6间商铺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中105、106、107号商铺产权人为第三人路���海,108、109、110号商铺产权人为第三人张自红。本院认为: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与被告姚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受被告姚敏委托已为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姚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购房款68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姚敏辩称产权已转移给第三人,应由两第三人给付余欠房款的问题。第三人张自红、路金海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未要求由第三人给付房款,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将其产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其对自己所有的物权进行处分,其仍然对原告和普房地产六安分公司负有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的此项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和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购房款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房冬蓉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