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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国陆与何毅、王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陆,何毅,王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国陆,男,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毅,男,生于1989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易刚,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勇,系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陆诉被告何毅、王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何毅、王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陆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25分,被告何毅驾驶川A42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国道108线2524KM+930M处路外往国道108线倒车时,与沿国道108线由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王国陆驾驶的川TC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毅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2015年4月2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775元。川A42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65.04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6279.18元、护理费1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775元,合计59212.6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8741.04元,还应赔付50471.62元。诉讼中,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最新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毅辩称:无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易刚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支付原告现金3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原告提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25分,被告何毅驾驶川A42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国道108线2524KM+930M处路外往国道108线倒车时,与沿国道108线由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王国陆驾驶的川TC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国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国陆受伤当天,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膑骨骨折;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小腿挫裂伤;6、左眉弓处裂伤;7、尘肺?。出院医嘱建议为:如有不适,立即就医……。王国陆用去医疗费8741.04元。原告王国陆于2015年1月21日至3月2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24元,花去交通费494元。原告王国陆治疗期间,被告王易刚为其垫付医疗费8741.04元,给付现金3300元。2014年10月14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毅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2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国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775元。王国陆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陆提出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何毅系被告王易刚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何毅驾驶的川A422**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王易刚所有。被告王易刚为其川A42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同时,被告王易刚为其川A42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发票、收条、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国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由被告何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何毅系被告王易刚雇请驾驶员,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王易刚承担,故被告王易刚依法应对原告王国陆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国陆受伤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王国陆伤愈后遗留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方面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王国陆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王国陆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国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65.04元、误工费19475元(205天×95元/天)、护理费为1520元(16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494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残疾系数)、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易刚为其川A42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除伤残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扣除被告王易刚垫付的费用1204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陆的医疗费9665.04元、误工费19475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94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后续治疗费1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855.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王易刚垫付款12041.04元后,赔偿原告王国陆50814元;二、由被告王易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陆伤残鉴定费16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被告王易刚垫付款12041.04元;四、驳回原告王国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王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