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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北二经街***号。法定代表人:姜长禄,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忠生,该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万通花园B座29栋。法定代表人:王凤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艳,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柳河县民主街八区38丘**幢*号。法定代表人:贾雁午,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娟。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2015年7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忠生、高宝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宏艳,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北二经街936号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散装水泥,并对标的物的品种、型号、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运输、结算、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为前述《水泥购销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给付货款,一直拖欠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货款,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对账后签署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7月31日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水泥货款4527830.6元。鉴于此,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即停止供货并多次敦促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清偿欠款,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连带清偿所欠水泥货款本金4527830.6元。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连带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2852533.28元,与前述货款本金合计为7380363.88元)。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05566.12元。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本金属实,但是不应当由我方给付。违约金我方也不应该给,我方没有违约,我方及时给付房子了。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金的事属实,水泥货款应该给,但是盛鑫已经给房子了。还没有到时间的情况下盛鑫已经用房子给了,我方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向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17000吨,金额总计735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出现拖欠货款的违约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向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支付主合同项下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4年8月11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水泥货款为4527830.60元。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催告函,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清偿债务人的水泥欠款,并告知其逾期不还将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泥购销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发货对账单、《履行担保责任催告函》及《EMS快递凭证》。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了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明细表》、《房屋抵账协议》。由于上述协议均无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字确认,是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的双方行为,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要求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水泥货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本院认为: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支付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亦应对此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支付主合同项下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同时,被告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在已承担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承担主合同项下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称已用房屋抵偿所欠货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4527830.6元,同时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278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柳河县亚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00元,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18057元,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立国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