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26岁(1989年2月1日出生);2011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丁×酒后驾驶捷达小客车(车牌号京Q2QB**)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村口以南处时,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摩托车与路旁站立的被害人韩×身体相接触致其受伤。经评估,该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被告人丁×血���内酒精含量为2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丁×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随即返回,被巡逻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公估报告,疾病诊断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亦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