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继忠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继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继忠,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道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258号。负责人:翟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继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继忠原审诉称:1994年7月12日,原告出资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朝阳区西昌小区308栋一层第四号、第五号车库两间,建筑面积为67.24平方米。多年来,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两间车库。2008年原告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办理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得知,西昌小区308栋一层第四号车库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请求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朝阳区西昌小区308栋一层第四号车库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将西昌小区308栋一层第四号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原审辩称:1、被告对于朝阳区西昌小区308栋第四号车库享有所有权。1995年7月17日,被告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包括308栋4门车库在内的房屋5套,1996年12月17日,被告取得308栋4门车库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与朝阳房地产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应由朝阳房地产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与朝阳房地产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308栋4、5号车库。被告与朝阳房地产于1995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朝阳房地产将308栋4号车库卖给我方,并办理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朝阳房地产公司属于一房二卖。原告应依据合同之债,向朝阳房地产主张;3、如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存在错误,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7月12日原告汪继忠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307栋508室住房和308栋底层第4号、第5号车库,该房屋和两个车库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在办理西昌小区307栋508室房产证时,发现308栋第4号车库已经登记在长春高新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名下。长春高新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先变更为长春市商业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后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即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被告提供长春高新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与长春��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认为被告已经购买了包括308栋第4号车库的五套房屋,并在1996年12月17日办理了朝阳区西昌小区308栋4号车库的产权证(长房权字16014**号,栋号4-33/104-2-4)。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后变更为吉林省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需按照国家关于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是房屋登记机构经审核后发放的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的一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及308栋4号车库一直由其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车库是归其所有,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房屋登记部门不应据此发放房屋产权证,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次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继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原告汪继忠负担。宣判后,汪继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朝阳区西昌小区308栋一层第四号车库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该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一房二卖,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购买西昌小区308栋一层第四号车库的买卖协议和发票,其提供的1995年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涉案房产无关。协议书中第一条显示,被上诉人购买了四套房屋,其中并无诉争的车库,协议书中最后一套“302-1东四门,建筑面积为30.57平米的房屋”不应作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西昌小区308栋底层四号车库的依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与法庭沟通,要求与被上诉人实地指认诉争房屋的位置,以便查明事实,法庭均以被上诉人有产权证书,指认无意外为由拒绝查实,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房屋产权证书只是对物权的权利推定,其所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不可推翻的。只要事实物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产权证书的持有人并非真正的物权人,就可以依照法律程序重新确权推翻该推定,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汪继忠在庭审中提供了1994年其与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西昌小区308栋底层四号车库、五号车库的买卖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加之上诉人自车库交付之日起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库20多年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是4号车库真正的出资人和所有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自由选择诉讼的对象、方式及案由。上诉人因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车库的所有权有争议才提起确权之诉。从案由来看,所有权确认纠纷正是因为审判实践中存在实际的不动产所有人与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不一致,需要明晰产权归属的情况才设定的。这也说明房屋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能机械地以房产证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如其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权属另行裁判。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车库享有���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或以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对诉争车库享有权利,其依据为上诉人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签订协议书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即上诉人对诉争车库的取得系继受取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现上诉人并未完成物权登记,上诉人不享有物权,上诉人依据其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签订的���议书所享有的仅为合同约定的债权,上诉人在并未向房屋出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以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要求确认诉争车库为上诉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物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经产权部门登记确认的物权人,从现有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所享有的物权要优于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主张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销,而是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购买诉争车库的买卖协议和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与诉争车库无关,上诉人的实质争议是认为房产部门为被上诉人颁发的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产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登记办法的,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诉争房屋办理房屋登记后,如果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进行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房屋登记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撤销或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判决,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上诉人汪继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