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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志明与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被告)马志明。委托代理人曹新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被告(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岗纬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该公司法务。原告马志明诉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志明及代理人曹新江、被告(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明诉称,其作为技术人才于2012年2月被引进到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弹性工作制,月工资3500元,档案关系调入公司。但到2013年11月公司停发工资,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2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于2015年4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59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9.7元;支付工资赔偿金59500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作5211.45元;支付2014并冬季采暖费520元;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1.2元。马志明提交了银行流水及社保清单作为证明材料。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答辩并诉称,马志明于2012年2月份入职我公司,2013年11月份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安排其在家待岗,公司也长期没向其支付报酬,公司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不应支付马志明报酬,也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采暖费和防暑降温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该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请求判令驳回马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公司不支付马志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生活费10680元。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关于撤销新技术大底分厂的通知,证明2013年10月份因公司调整生产结构,撤销大底分厂,和总厂合并,分厂职工调入总厂工作;2、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给马志明的通知函,内容是因为其长达一年多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所以要求他到公司来办理相关手续;3、时任大底分厂负责人的艾景生的证明,证明已开会通知全体职工到总厂报到,马志明已知道,但其一直没有到总厂报到工作;4、大底分厂三位职工李宏明、单宝忠、葛鹏雯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大底分厂原职工,后接到通知,目前都在总厂工作。经审理查明,马志明于2012年2月进入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从事与鞋底相关的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份因公司调整生产结构,撤销大底分厂,和总厂合并,分厂职工调入总厂工作。公司已就此发布通知,大底分厂也开会通知全体职工,马志明也已知晓。但从2013年11月起,公司停发马志明的工资,理由为自此以后,马志明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再向公司提供过其他劳动。马志明虽坚称2013年11月以后到公司上过班,也就公司生产技术部提出的技术问题做过解答,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1月,公司停止为马志明投缴社会保险并函告其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通知函被退回。马志明主张其于2015年2月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拖欠工资等问题,2015年4月9日马志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59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9.7元;支付工资赔偿金59500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作5211.45元;支付2014年冬季采暖费520元;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1.2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0289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向马志明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生活费10680元,驳回马志明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仲裁及本案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依法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0月之后马志明是否为公司提供过劳动。马志明虽坚称2013年11月以后到公司上过班,也曾就公司生产技术部提出的技术问题做过解答,但却未能提供相关予以佐证证据。况且公司自2013年11月就停发其工资,而马志明于2015年4月才提起仲裁。由此应当认定2013年10月之后马志明没有再为公司提供过劳动。故,马志明关于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59500元、支付工资赔偿金59500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作5211.45元、支付2014年冬季采暖费520元以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1.2元的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原告、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即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本应对此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然,马志明于2015年4月才提起仲裁,公司对此已提出时效抗辩。因此,马志明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马志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生活费10680元。公司关于不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给付马志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生活费10680元;二、驳回马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马志明负担5元,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