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陆建良与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良,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陆建良。委托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霞,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全杰。原告陆建良与被告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钟晶晶、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良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生意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原告因资金紧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全杰向原告陆建良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因生意需要向陆建良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建良与被告全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良借款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建良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建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