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千从与占多苗、汪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千从,占多苗,汪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汪千从,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余晓明,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多苗,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汪满林,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汪千从与被告占多苗、被告汪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占多苗、汪满林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千从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多苗、被告汪满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千从诉称:2013年2月6日、2月20日,占多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汪千从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分计息。自2014年2月起,汪千从多次向占多苗催要上述借款,但占多苗至今分文未还。汪千从诉请法院判令:一、占多苗、汪满林立即向汪千从清偿所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占多苗、汪满林负担。占多苗、汪满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占多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千从借款20000元,占多苗向汪千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千从家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占多苗,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利息按1分计算。2013年2月20日,占多苗再次向汪千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千从家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占多苗,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利息按1分计算。自2014年2月起,汪千从多次向占多苗催要上述借款,占多苗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占多苗与汪满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占多苗与汪满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汪千从的身份证复印件,汪千从的陈述,占多苗向汪千从出具的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各一份,怀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怀宁县江镇镇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占多苗向原告汪千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占多苗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在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汪千从要求占多苗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占多苗拒不清偿,汪千从要求其支付催要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汪千从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占多苗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系占多苗、汪满林夫妻共同债务,占多苗与汪满林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多苗、被告汪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汪千从清偿所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汪千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占多苗、被告汪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群代理审判员 江 挺人民陪审员 江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