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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冯某,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外出赌博至深夜不归,平时不工作也不负担家用,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加深,双方从200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香港××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双方只共同生活约一个月,从2005年7月份不再联系,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夫妻在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异地而居,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前了解应不够深入。婚后双方只有短暂的共同生活,且因性格差异,遇事未能沟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