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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蒋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蒋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141号。负责人梁伟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亦农,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饶永强,该行职工。被告蒋佳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蒋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