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某与潘某、潘某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潘某,潘某炼,梁某芳,彭丽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覃某,学生,:广西自治区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田心屯72号。法定代理人覃英纯,农民,:广西自治区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田心屯72号。法定代理人覃维芳,农民,:广西自治区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田心屯72号。委托代理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某,学生,: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法定代理人潘某炼,干部,: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3号。(系潘帅廷父亲)法定代理人梁巧芳,干部。(系潘帅廷母亲)被告潘某炼,干部,: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3号。被告梁某芳,干部。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鹤文,干部,: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嫒,农民,:广西自治区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田心屯。原告覃思裕诉被告潘帅廷、潘怀炼、梁巧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被告潘帅廷、潘怀炼、梁巧芳不服提出上诉,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本院通知彭丽嫒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秀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敏、人民陪审员韦彩铭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梦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思裕的法定代理人覃英纯、覃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祥,被告潘帅廷的法定代理人既被告梁巧芳、潘怀炼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鹤文、邱勇,被告彭丽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思裕诉称,原告覃思裕与被告潘帅廷系远房表亲关系。潘帅廷系潘怀炼与梁巧芳的儿子。2013年4月13日被告潘帅廷跟随被告潘怀炼、梁巧芳,被告彭丽嫒带其女儿覃彭林和原告覃思裕一起到宜州市屏南乡肯山村纳隘屯坟地(砖厂对面山)给共同的祖先扫墓。在大人扫墓的过程中,原告覃思裕与被告潘帅廷及其他两个小孩在一旁玩耍,被告潘帅廷拿一根钢筋来挖泥乱舞,然后将钢筋朝原告方向甩去,意外将原告的右眼刺伤。原告覃思裕受伤后由其父母先后带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区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宁市中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等医疗单位就医,配制义眼,医药和义眼费用共支出了26718.26元。经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右眼受伤致残的××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0元。重审期间经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4000元。给原告身心造成不可挽回的精神伤害,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2671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12+9)天×56.25元/天×2人=2362.5元;4、就医陪同监护人员误工费(14+7+21+20+3+14+24+14)天×56.25元/天=6581.25元;5、交通费(35+50+310+25+448+368+72+446+445.5+490+717+575+65+915)元=4961.5元+398.50元(重审过程鉴定交通费)=5360元;6、××赔偿金6008元/年×20年×40%=48064元;7、后续治疗费84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1830元(重新鉴定费)=313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197056.01元。由于潘帅廷的过错致使原告覃思裕的右眼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其负责,但潘帅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即由其父母被告潘怀炼、梁巧芳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一分未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出本案之诉。被告潘帅廷辩称,原告覃思裕右眼所受到的伤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是被告潘帅廷丢钢筋砸伤所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其主张是2个人,应该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由2人护理。关于就医陪同监护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没有提供相关的检查情况和疾病证明,只凭来往车票就推算出2个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舟司法鉴定所以60年来推算不合理,每6年更换一次是不是必须的不能确定,因没有实际的发生,对此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已在合作医疗那里报销得了2632.24元,应该减去报销得的这部分费用。被告潘怀炼辨称,在做清明的当天,没有人看见潘帅廷拿钢筋来玩,覃思裕的眼睛受伤有多种原因,与潘帅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和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覃思裕的眼睛是被什么东西弄伤。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巧芳辨称,原告覃思裕与被告潘帅廷之前不认识,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是潘帅廷丢钢筋砸伤对覃思裕的眼睛,覃思裕的伤与潘帅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丽嫒辩称,原告覃思裕是被告彭丽嫒经过覃思裕之母亲同意后才带覃思裕去屏南乡扫墓的,造成覃思裕受伤的事实,有袁东、韦秀月等人签字认可可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被告彭丽嫒承担责任的,被告彭丽嫒不会推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潘帅廷随被告潘怀炼、梁巧芳,被告彭丽嫒带其女儿覃彭林(8岁)和原告覃思裕(经原告覃思裕之母亲覃维芳同意后)分别来到宜州市屏南乡肯山村纳隘屯袁东家进行清明扫墓。中午12时,原告覃思裕与覃彭林、被告彭丽嫒、被告梁巧芳、潘帅廷与袁东家人等15人(含小孩)共同前往肯山村纳隘屯村边的墓地扫墓。路上,原告覃思裕与被告潘帅廷及覃彭林三个同龄的小孩嬉戏追逐跑在前面。当途经一木板厂时,被告彭丽嫒之母覃凤娟在路边捡拾一约6公分宽大小的呈“U”型状的锣纹钢筋弯钩,到了墓地扫墓时,覃彭林拿放在墓地旁边的上述覃凤娟捡拾的“U”型状的锣纹钢筋挖泥玩,后覃思裕、潘帅廷二个小孩也分别接着轮流拿该钢筋挖泥嬉戏,三个小孩在拿钢筋挖泥嬉戏过程中,原告覃思裕意外被钢筋误伤右眼,造成右眼流血受伤。原告覃思裕受伤后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支付医疗费8229.3元,医院诊断为:1、右侧眼球破裂伤;2、慢性鼻、鼻窦炎(I型2期)。后于2013年5月10日、5月22日、5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及2014年2月29日共6次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为医治眼睛,原告覃思裕由其父母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7月1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药费286.33元。此后原告覃思裕由其父母又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2日、10月10日、10月31日到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就诊,共支付医疗费548.1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4454.53元,医院诊断为:右眼球萎缩。2013年11月13日原告覃思裕到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安装义眼,花费3200元。至此,原告覃思裕共支出治疗费共计26718.26元。原告覃思裕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伤自行委托鉴定,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覃思裕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2、覃思裕右眼缺失进行义眼座及义眼球安装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潘帅廷、梁巧芳、潘怀炼、彭丽嫒对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被告潘帅廷、梁巧芳、潘怀炼对后续治疗费用90000元提出异议。本案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3日该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覃思裕安装国产活动义眼台21次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40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支出前往鉴定的交通费398.50元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830元。另查明,为治疗原告眼睛,原告父母带原告多次往返各医院支出交通费,共计票据5360元(含重审时前往鉴定交通费398.5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覃思裕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助2632.24元。事件发生后至今被告彭丽嫒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袁东作为主家额外支付原告医疗费6600元。被告潘帅廷、潘怀炼、梁巧芳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款。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覃彭林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覃彭林的赔偿请求权利。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核算单、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3张、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中山大学眼科中心)门诊病历两本、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发票1张、车票75张、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洛东司法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覃思裕与被告潘帅廷和覃彭林在一起使用捡来的钢筋挖泥嬉戏,嬉戏中意外造成原告右眼损伤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帅廷及覃彭林在损害发生时均为约八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挖泥嬉戏造成原告受伤,均无故意伤害之意,无过错。因此,原告与被告潘帅廷及覃彭林对事故的发生依法共同分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帅廷承担全部过错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被告潘帅廷、潘怀炼、梁巧芳抗辩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丽嫒则依法应当承担临时监护人的替代赔偿责任。重审过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覃彭林的赔偿请求权利,系原告自行行使处置其民事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在判决支付赔偿款时则应扣除覃彭林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潘帅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潘怀炼、梁巧芳承担。原告覃思裕请求赔偿的医药费26718.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帅廷认为原告覃思裕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2632.24元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因该报销所得与审理本案无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覃思裕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1天的损失,应以其实际住院的病历记录住院2次天数12天+8天=20天为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0天=800元。原告覃思裕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医生建议意见住院期间的陪人为两人,而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生建议陪护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即护理费为(56.25元/天×12天×2人)+(56.25元/天×8天×1人)=1800元。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覃思裕右眼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覃思裕请求的××赔偿金6008元/年×20年×40%=480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覃思裕安装国产活动义眼台21次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4000元。原、被告对此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受伤造成右眼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均造成一定的伤害,理应依法对其进行精神上的慰藉,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1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为5360元(含重审时前往鉴定交通费398.50元),因原告需要到广州、南宁等地医治眼睛,住院两次且多次复诊,又属于异地治疗,交通费的支出不可避免,但每次都需要两人陪同有时不必要,部分属于不合理的开支,且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支持其5000元的请求。原告请求的就医陪同监护人员误工费6581.25元,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和重审期间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830元,该项开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覃思裕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671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1800元;4、××赔偿金48064元;5、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130元;6、后续治疗费8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000元,共计181512.26元。综上,原告覃思裕与被告潘帅廷及覃彭林共负同等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覃彭林的赔偿请求权利,即本案被告潘帅廷及被告彭丽嫒承担的赔偿份额各为60504.10元。减去被告彭丽嫒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彭丽嫒还应赔偿原告6000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某廷的监护人潘某炼、梁某芳赔偿原告覃某裕经济损失60504.10元。二、被告彭丽嫒赔偿原告覃思裕经济损失60004.10元。二、驳回原告覃某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潘怀炼、梁巧芳负担2156元;被告彭丽嫒负担21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秀昌审 判 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莫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