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苗雨与许斌、第三人李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苗雨,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第三人李玮,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雨诉被告许斌、第三人李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雄、陈飞,被告许斌、第三人李玮及其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雨诉称,2011年7月24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许斌欠许某某400万元。2015年4月2日,许某某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许斌的100万元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即由被告许斌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原告与许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许斌与许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应核减。在原告与许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立即通知了被告许斌,并予以公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斌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返还,因许某某已过世,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将许某某的妻子李玮列为第三人,并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许斌辩称,其不是直接欠原告的借款。第三人李玮述称,许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去世。2015年4月2日,许某某确实办理过转让债权的公证事宜,但具体的公证事项内容不清楚,对于许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第三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玮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某于2015年4月6日过世。2011年7月24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被告向许某某借款4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4月2日,许某某与苗雨签订债权转让及偿还协议,约定许某某同意将许斌欠其的100万元部分向原告支付。同日,许某某电话通知了被告并办理的通话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称借款协议原件在原告与许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由许某某收回了,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6月2日向许某某借款共计40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认可2011年其欠许某某400万元,其陆续返还许某某一部分,具体数额不确定,当庭无证据提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3、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偿还协议1份,载明:“2011年7月24日许某某欠付苗雨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现许某某同意将许斌(身份证号码:150XXXX****XXXXXXX)欠付许某某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部分向苗雨支付。签署本协议后,许斌与许某某之间借款相应数额(即许斌向苗雨偿还部分)消灭;许某某和苗雨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许斌欠付苗雨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被告称其不清楚该份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4、(2015)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26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许某某关于100万元债权转让是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不清楚公证的事情,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5、(2015)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26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许某某关于100万元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证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被告称对此情况其想不起来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6、电话缴费收据1份,证明2015年4月2日电话号码151XXXX****系被告使用,被告称电话号码151XXXX****由其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7、提交原告与许某某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和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1份,证明在债权转让之前,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债权确认并将债权转让的意愿事先通知了被告,被告称其现在记忆力不好,想不起来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许某某借款400万元,且两笔借款均已符合履行返还借款的条件。许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100万元部分转让给原告,其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及偿还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许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即原告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被告对许某某的债务中的100万元部分应向原告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许某某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许某某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亦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从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称其不欠原告借款,与原告没有债务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许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已经完成并生效,即许某某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消灭,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苗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许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苗雨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苗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许斌负担。原告苗雨已预交13800元,退还原告苗雨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