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宗智强与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智强,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王立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宗智强。委托代理人孙松海、李媛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旭日。被告王立基,无业。原告宗智强诉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王立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海、李媛媛,被告王立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600000元。原告及被告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王立基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及各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共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742750.47元。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现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未做答辩。被告王立基辩称,借款属实。但宗智强和王旭日有高利贷借款关系,宗智强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骗着我方给予担保,说王旭日要装修碧水龙庭要贷款,我方碍于朋友情面给做了担保。银行把钱打到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宗智强通过受托支付合同的方式把钱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上,用以冲抵宗智强和王旭日之间的债务,并未按合同约定用于装修。宗智强在让我方提供担保时存在欺骗行为,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3年1月22日,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原告宗智强,被告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王立基,案外人潍坊新万基电气有限公司、尹万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案外人张立芬、刘兆花分别为原告宗智强、被告王旭日的共同债务人,签署了同意担保声明书。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放款,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保证人身份替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74275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同意担保声明书两份、借款单据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未还,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代为偿还后,可以向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立基称原告以欺骗的方式让其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份额没有内部约定,应平均分摊。各保证人内部分摊的份额应为2742750.47元/6=457125.1元。被告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王立基各自承担的份额为457125.1元。关于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274275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欠款在457125.1元的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旭日对以上第一项欠款在457125.1元的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立基对以上第一项欠款在457125.1元的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旭日、王立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42元,由被告潍坊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丘市恒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5624元的份额内连带负担,被告王旭日在5624元的份额内连带负担,被告王立基在5624元的份额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