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建荣与吴凤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荣,吴凤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30号原告:沈建荣。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委托代理人:叶宸汐。被告:吴凤娟。原告沈建荣诉被告吴凤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荣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02262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5万元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贷款利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清偿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代为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954.17元,罚息861.25元,复利68.12元。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凤娟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4883.54元及利息(以代偿本金54883.5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代偿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凤娟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4883.54元及利息(以代偿本金54883.5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代偿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凤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凤娟作为借款人、原告沈建荣作为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2262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即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3、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被告吴凤娟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名,原告沈建荣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名。2014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向被告吴凤娟放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凤娟未偿还,原告沈建荣于2015年5月12日替被告吴凤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883.5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代偿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建荣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吴凤娟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54883.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凤娟归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对原告来说客观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吴凤娟应当赔偿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年利率0.3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娟应偿还原告沈建荣垫付款54883.54元及利息损失(以54883.5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吴凤娟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