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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云、张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1991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兵,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张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云、张小兵至武定县高桥卫生院,在行政办公楼二楼出纳室内盗窃得被害人钱xx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0元。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云、张小兵至富民县罗免卫生院,在2号楼二楼值班室盗窃得被害人施xx钱包一个、牛皮纸信封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元,牛皮纸信封内有现金5000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物品被盗,并紧追被告人李云,被告人李云将被盗物品丢弃于罗免卫生院院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张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记录摘抄,抓获经过,被害人施xx、钱xx的陈述,证人王xx、赵x、杨xx的证言,被告人李云、张小兵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张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44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张小兵在富民县罗免卫生院盗窃被害人施桂仙财物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小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云、张小兵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