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民警挡获。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有醉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7.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方向往蓝田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长江大桥南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和鉴定资质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在村社的表现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赖 菲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