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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吴贤君、胡旭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76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告吴贤君、胡旭妹、胡维龙、方亚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贤君、胡旭妹、胡维龙、方亚波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吴贤君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4幢2201室和位于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莼桐公路旁边的两套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不宜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胡维龙名下的位于奉化市状元坊路129号的房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方亚波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惠政西路16号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另案正在处理,本案参与分配;登记在被执行人胡维龙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惠政西路1-2号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案款78400元。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9月7日,被执行人吴贤君、胡旭妹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4216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胡维龙、方亚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7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