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建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许建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银花路4号。法定代表人芮永昇,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沈丽敏,该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钱杏洁,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许建东。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许建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敏、钱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0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常州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2004年4月23日,被告与罗伟林签订内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结算总价为101205元。200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向罗伟林出具了58000元欠条1份。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罗伟林遂将原、被告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赔偿罗伟林经济损失58000元,上述赔偿义务由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曾于2005年12月7日在常州市新北区建管处作出书面承诺:关于康辉新建厂区工程的所有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与常州一建无关,故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代被告向罗伟林支付了5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证送达法务函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许建东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经济损失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以证明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常州第一��筑集团有限公司。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将承接的康辉新厂区土建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总价包干的承包协议,被告许建东应承担其在工程项目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对罗伟林的58000元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可依据该判决向被告许建东追偿。4、2005年12月7日许建东签署的承诺书及罗伟林出具的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关于康辉新建厂区工程的所有债务由其负责,原告按(2007)新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为其代付了58000元。5、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9年7月30日、2011年7月20日、2013年7月1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法务函各1份,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向供应商及分包商支付其承包项目上的各项款项,导致原告被诉,原告为此根据法律文书代其支付款项共计1671338.09元。原告不断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6、康辉二期收支明细表1份,以证明根据原告公司账面反映,原告公司已经向被告许建东超付了数十万元。被告许建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就罗伟林与许建东、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一、一建公司、许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伟林经济损失58000元;二、一建公司、许建东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一建公司、许建东负担。2007年7月13日,一建公司向罗伟林支付了58000元,罗伟林出具了收条1张。罗伟林同时在收条中明确:放弃1250元案件受理费的主张。另查明,2003年3月2日,一建公司为甲方,许建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康辉公司新厂区土建工程分包给许建东施工,工程面积14591平方米,合同价款645万(总造价包干);甲方负责人为第六项目部的黄国耀,乙方负责人许建东,乙方现场工长周一平;开工日期暂定2003年2月28日(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03年10月28日(具体以竣工前验收日期为准);付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要求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同步执行,并经市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均进甲方账号,资金支付同建设单位资金支付同步执行,乙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4%作为上交甲方总包管理费,另外税金和其他代收代缴费用一并由乙方承担。2005年12月7日,许建东作出承诺:本人关于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八益电缆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及稳福纺机新建厂区工程,对外所结工程款在明天结清夏中华民工工资计叁拾肆万元的前提下,一切债务由本人负责与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还查明,2010年5月11日,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一建公司提供的(2007)新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已就罗伟林与许建东、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即一建公司、许建东赔偿罗伟林经济损失58000元并就该损失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现一建公司已向罗伟林支付了58000元,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从一建公司的账面显示内容来看,一建公司已向许建东超付了二十余万元,故一建公司依据其与许建东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以及许建东作出的书面承诺要求许建东偿付一建公司向罗伟林所支付的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许建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 凯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