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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忠方与张进、张奕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方,张进,张奕芳,张明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曹忠方。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被告:张奕芳。被告:张明法。原告曹忠方与被告张进、张奕芳、张明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张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张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方起诉称:被告张进与张奕芳系夫妻关系,与张明法系父子关系。张进因经营企业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张明法或为张进担保、或共同借款。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1份,双方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以部分财产作价70万元抵偿给原告,并确认抵债后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另被告抵偿给原告的一台加工中心,因被告未付清价款而被设备销售方收回,价值29万元,故目前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8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进、张奕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9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以本金3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起;以本金1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张明法对上述借款中的7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加工中心被回收后被告张进已归还5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进、张奕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4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以本金3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起;以本金1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明法对上述借款中的7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法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曹忠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进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基本还清了,后来张进的设备还被曹忠方以2万元的价格买去,如果还有借款没有还清曹忠方不可能以2万元的价格又从张进处购买机器设备。被告张进、张奕芳未作答辩。原告曹忠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以物抵债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进、张奕芳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五份借条),被告以部分财产作价70万元抵债给原告,并确认抵债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2.借条3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以物抵债协议》中120万元借款的组成,同时证明其中97万元由被告张明法或担保、或共同借款。3.微信聊天记录1份、转账交易凭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进于2014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4.《产品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抵债给原告的一台加工中心,因被告未付清全款而被厂方收回,价值29万元,此款应从抵债款中扣除。5.《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2日,因被告张进欠案外人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迪克公司)货款104914元,加工中心由纳迪克公司收回,由其为张进代偿拖欠原告曹忠方及案外人林跃、俞周平、计利强的债务共计8.5万元,其中原告得款5万元。被告张进、张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明法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进、张奕芳、张明法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进、张奕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张进、张奕芳、张明法��为借款人向原告曹忠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张进向曹忠方借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235000,加工中心款)”;2013年5月15日,张进向曹忠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张进向曹忠方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2013年7月20日,张进作为借款人,张奕芳、张明法作为担保人向曹忠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张进向曹忠方借柒拾叁万伍仟元正(小写735000,注:其中4月31日200000,注:其中7月1日335000)”;2014年5月13日,张进、张奕芳向曹忠方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结欠曹忠方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人民币;注:其中12万设备租费,5万借款,3万水电费”;同日,原告与张进、张奕芳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张进、张奕芳)同意以下列机器设备抵偿其所欠乙方(原告)的债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台牛头刨床B635-1锐达机床厂钻铣2XTM-40凯达数控机床CK6150N.1米上海机床厂C6250.0.75米凯达数控机床CK6136S.0.75米大连产普车CW6180E.3米凯恒数控机床6140.1米大连产普车CK6180C.1.5米凯恒数控机床6136.1.5米沈阳产普车C630.3米兰溪产普车CL6140.1.4米加工中心(台港)MCV-2850沈阳产普车CA6140.1米长征2号立铣X5032大连产普车CD6150A.1米杭州机床厂……第三条:抵债金额,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共折价70万元,以抵偿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甲方上述财产抵偿后,尚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此项尚欠借款本息的支付及自本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计付由甲、乙双方另行出具还款协议。第四条:财产交付,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在本协议签订之时存放于甲方向乙方租用的乙方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原红益村的厂房内,抵债之后,乙方同意将上述抵债财产出租给甲方继续由甲方使用,本协议签订之时即视为甲方已将上述抵债财产交付给乙方。关于租赁事宜,双方另行订立租赁合同”。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6日,张进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2014年10月12日,张奕芳与原告及案外人林跃、俞周平、计利��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张进欠纳迪克公司货款104914元,加工中心由纳迪克公司收回,并由纳迪克公司为张进代偿拖欠原告及案外人林跃、俞周平、计利强的债务共计8.5万元,原告自认得款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忠方与被告张进、张奕芳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就原告与被告张进、张奕芳、张明法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相应地清偿、抵充。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1份欠条,《以物抵债协议》中载明的张进、张奕芳共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实际包含借款105万元、设备租赁费12万元、水电费3万元。原告与张进、张奕芳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将张进、张奕芳所有的加工中心(台港MCV-2850)等机器设备作价70万元抵偿给原告,后由于上述加工中心被案外人纳迪克公司收回,原告无法实现其债权,故原告主张应按照加工中心的购买价29万元从设备折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由于《以物抵债协议》中仅就全部机器设备进行折抵,并未单独进行计算,加工中心自购买以来经过使用磨损,如按原告主张以购买价从设备折价中进行扣除,明显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奕芳与原告及案外人林跃、俞周平、计利强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将加工中心折价为189914元,该价格得到了原告及张奕芳等人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加工中心按189914元的价格从70万设备折价中进行扣除较为合理,因此除加工中心外的设备折价为510086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类型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原告与张进、张奕芳未对清偿的债务及清偿顺序进行具体约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即张进、张奕芳、张明法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张进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债务共计46.5万元。设备折价510086元,扣除先行抵充的债务46.5万元,尚余45086元。2013年7月20日,张进作为借款人,张奕芳、张明法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向张进出借73.5万元,该债务经过剩余设备折价款45086元的抵充,还欠原告689914元。2014年8月9日、9月26日,张进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2014年10月12日,张奕芳与原告及案外人林跃、俞周平、计利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张进欠纳迪克公司货款104914元,加工中心由纳迪克公司收回,并由纳迪克公司为张进代偿拖欠原告及案外人林跃、俞周平、计利强的债务共计8.5万元。其中原告得款5.5万元,该款项先行抵充张进于2014年8月9日、9月26日的借款4万元,剩余1.5万元仍可继续抵充经设备折价款抵充后张进、张奕芳结欠原告的689914元。综上,进过一系列清偿抵充,本院确认被告张进、张奕芳尚欠原告借款674914元,并由被告张明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明法辩称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张进、张奕芳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也未就债务抵充之后剩余借款部分的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具体约定,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张进、张奕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张明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张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忠方借款6749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7491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明法应对被告张进、张奕芳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原告曹忠方负担1439元,被告张进、张奕芳、张明法共同负担4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景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