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广河与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河,刘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马广河。被告刘利。原告马广河与被告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河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苗木一批,共计价款28280元,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10000元,余款1828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18280元。被告刘利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一批,价款2828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苗木款28280元”,同年3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2012年3月23日付现金10000元,还欠182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利丈夫李玉建到庭陈述,原告诉称的购买苗木及欠款都是事实,同意给付剩余苗木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利向原告马广河购买苗木,现尚欠182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苗木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广河苗木款1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刘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