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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玲玲与程敬敏,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敬敏,住址河南省周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城彪,该公司车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玲玲因与被上诉人程敬敏、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4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10月3日12时40分许,程敬敏驾驶粤B×××××号车在梅坂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梅坂大道xxx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黄玲玲发生碰撞,造成黄玲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程敬敏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玲玲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黄玲玲进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3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黄玲玲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叁天。2014年10月7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黄玲玲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拾肆天。2014年10月20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黄玲玲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14天。2014年11月3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黄玲玲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14天。2014年11月17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黄玲玲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7天。2014年11月24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黄玲玲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7天。事故发生后黄玲玲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3+124.60+188.60+21+21+708+23+61.50+124.30+46+23+124.30+23=1511.30元,支付救护车费2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黄玲玲于庭审中提交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2013年10月黄玲玲个人所得税纳税额为141.34元,依照公式倒��,2013年10月黄玲玲工资收入为3663.40元;2013年11月纳税额为122.42元,则2013年11月工资收入为3474.20元;2013年12月纳税额为157.40元,则2013年12月工资收入为3824元;2014年1月纳税额为598.70元,则2014年1月工资收入为6824.67元;2014年2月纳税额为132.40元,则2014年2月工资收入为3574元;2014年3月纳税额为112.19元,则2014年3月工资收入为3371.90元;2014年4月纳税额为137.19元,则2014年4月工资收入为3621.90元;2014年5月纳税额为59.34元,则2014年5月工资收入为2843.40元;2014年6月纳税额为119.11元,则2014年6月工资收入为3441.10元;2014年7月纳税额为282.69元,则2014年7月工资收入为4717.93元;2014年8月纳税额为272.19元,则2014年8月工资收入为4647.93元;2014年9月纳税额为235.30元,则2014年9月工资收入为4402元。则黄玲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收入3663.40+3474.20+3824+6824.67+3574+3371.90+3621.90+2843.40+3441.10+4717.93+4647.93+4402=48406.43元,月平均收入为48406.43÷12=4033.87元。黄玲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之必然发生及数额。黄玲玲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需人护理或存在陪人。黄玲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皮鞋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穿着的皮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黄玲玲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东方明珠公司。东方明珠公司认可程敬敏为其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程敬敏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粤B×××××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粤B×××××号车在人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黄玲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敬敏、东方明珠公司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52594.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11.30元,续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084.34元,护理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中的皮鞋费用29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黄玲玲。本案诉讼费由程敬敏、东方明珠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405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敬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玲玲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黄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511.30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已计入交通费。3、黄玲玲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门诊1天,及全休3天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7日门诊1天。若全休14天则至2014年10月21日,与2014年10月20日门诊及此后全休时间重复,故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全休12天。2014年10月20日门诊1天。若全休14天则至2014年11月3日,与2014年11月3日门诊时间重复,故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全休13天。2014年11月3日门诊1天。若全休14天则至2014年11月17日,与2014年11月17日门诊时间重复,故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全休13天。2014年11月17日门诊1天。若全休7天则至2014年11月24日,与2014年11月24日门诊时间重复,故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全休6天。2014年11月24日门诊1天,及全休7天。误工费按照黄玲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月平均收入4033.87元计算为4033.87÷30×(1+3+1+12+1+13+1+13+1+6+1+7)=134.46×60=8067.60元。黄玲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之必然发生及数额。黄玲玲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需人护理或存在陪人。黄玲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皮鞋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穿着的皮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黄玲玲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黄玲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法院对黄玲玲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51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为500+8067.60=8567.60元。粤B×××××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故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玲玲款151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玲玲款856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玲玲款151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玲���款8567.60元;二、驳回原告黄玲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元,已由原告黄玲玲预交,此款由被告程敬敏、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元,余款由原告黄玲玲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玲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7453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1711.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99元,五项共计人民币25963.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纳税额推导上诉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并且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是错月发放工资的。如上诉人2013年10月的纳税额为141.34元,根据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税起征点是3500,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应为: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术税率-速算扣除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免税项目合计,+即四金)-3500,即应发工资=(缴税+速算扣除数)÷税率+3500+四金,因此上诉人2013年10月应发工资应为7079.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计算的3663.4元。并且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是错月发放工资,也就是说2013年10月发放的工资其实是2013年9月的工资。因此,上诉人2013年10月应发工资应为6890.17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应为7240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应为6871.03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应为699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应为679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应为7040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应为6261.49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应为6864.14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应为8500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应为8500元,2014��8月应发工资应为8131.03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应为8700元。此外,上诉人2013年年终奖为人民币15940元,由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收入应为人民币104717.9元,月平均收入为8726.5元。上诉人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误工60日,则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9919.74×2=17453元。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护理费支出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2014年10月3日受伤后就一直在家全休,自己一人在家,因为脚趾头骨折并做了石膏夹板固定手术,行动不便,根本无法外出买菜、购物,在家也是活动受限,迫不得已请亲属张艳花请假照顾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石膏夹板拆除。该事实有张艳花所在的深圳市联之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因为请假照顾上诉人被扣发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仅以医嘱未注明需人护理,不考虑上诉人实际情况予以驳回���对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医疗费为1711.3元,该医疗费包括了医药费、挂号费等,同时也包括救护车费用200元。针对这一事实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阐明。对于交通费用,上诉人主张了复查和痊愈后去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的打的来回,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打单时间与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假证明书》的就诊日期时间一一对应,该费用为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将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并且该费用还包含了200元的救护车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碾压致左足蹲趾骨折,鞋子内部的脚趾都被碾压成骨折,穿在外面的鞋子没有完好的可能。根据伤情及常理,推测上诉人在碾压的过程中鞋子损坏的事实,这种推测是合理的,是符合正常逻辑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购买鞋子的收据,购鞋费用为299元也符合一般鞋子价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穿皮鞋,为此交通事故受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己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合理推理,反而对上诉人提出过于严苛的举证事项,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被上诉人程敬敏、东方明珠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工资由银行发放,却拒绝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皮鞋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提交了与门诊日期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近500元,上诉人由此主张其��护车费用未包括于交通费之中。上诉人二审提交其2013年9月到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根据上诉人错月发工资的主张,则上诉人2013年10月工资为6191.1元、2013年11月工资为5822.06元、2013年12月工资为5650.55元、2014年1月工资为5966.3元、2014年2月工资为5631.63元、2014年3月工资为5710.1元、2014年4月工资为5512.13元、2014年5月工资为5784.73元、2014年6月工资为4972.98元、2014年7月工资为5617.15元、2014年8月工资为7094.23元、2014年9月工资为6997.23元,另发放2013年年终奖15461.8元。以上工资总额为86412.09元,即上诉人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7201.01元。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未予一审期间提交,不予质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7201.01,三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无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应得误工费为14402.02元(7201.01元÷30天×60天)。上诉人超出该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交通费500元中未包括救护车费用200元。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成时间与其门诊时间可以一一对应,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救护车费用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该救护车费用200元亦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且无护理人员存在收入损失的证明,故此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存在皮鞋损失299元,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皮鞋损失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应得损失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得医疗费为151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得损失为15102.02(误工费14402.02元+交通费500元+200元).涉案粤B×××××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诉人16613.32元。综上,上诉人黄玲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黄玲玲赔偿16613.32元;三、驳回上诉人黄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黄玲玲负担379元、上诉人程敬敏和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黄玲玲负担137元、被上诉人程敬敏、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