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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安阳县好铜线都里乡李珍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某某、张某某受伤,无牌照二轮摩托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路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该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路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投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致被害人路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