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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某城与郭某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城,郭某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郭某城,男,1954年12月生。被告郭某初,男,1968年1月生。原告郭某城诉被告郭某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城诉称,被告郭某初因投资办厂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年利息共计4.8万元整(一年分二期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应本息一并归还。但被告除在借款期内支付原告利息6千元外,对于本金和其余利息现已无意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万元整(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份,要求判决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二、判令被告支付承诺逾期应支付的加倍利息和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某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投资股份协议书》一份及被告郭某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投资股份协议书》一份及被告郭某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9月以前尚欠原告利息6千元。被告郭某初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郭某初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可以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郭某初向原告郭某城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投资股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在莲花工业园开办企业,向乙方有意投资入股,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出资壹拾万元整入股在甲方名下,投资莲花县建坤工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每年分红按出资额贰万肆仟元整,固定分取红利。二、乙方出资投股,只分取红利,不承担亏损,因此也无经营管理权,不参与经营管理和查询帐目,对一切事务,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不得干涉。三、乙方每年分红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3日,第二次分红是2015年3月3日)。四、甲方将县城金三角,现有住房作为资产抵押担保,如投资期满甲方无能力偿还乙方投资的本金和分利,乙方有权对抵押资金资产,按当年建筑成本进行收缴。五、投股时间为壹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逾期不退还,除支付双倍红利外,另加滞纳金5‰。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某城人民币拾万元正,详情见协议书。”2015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同样签订《投资股份协议书》一份,内容与2014年3月3日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投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分红时间第一次是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分红是2015年3月17日。被告同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某城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某城先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份以前利息共计壹万贰仟元正。今年三月底以前归还”。出具利息欠条后,被告郭某初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至今,被告郭某初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9月份以前利息6000元,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追款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初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虽然双方签订了《投资股份协议书》,但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只分取固定红利,该协议实质上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每年分红实质上为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期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已达到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初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前利息为6000元,2014年3月3日所借10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14年3月17日所借10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驳回原告郭某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颜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