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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倪艳玲等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艳玲,奎猛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艳玲,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建民,男,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猛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奎华,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丽,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倪艳玲与被上诉人奎猛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上诉人奎猛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奎华、白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奎卓君,2013年4月2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取名奎思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倪艳玲以与被告奎猛猛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奎猛猛不愿意离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艳玲负担。宣判后,倪艳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感情破裂;2、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奎猛猛离婚;3、依法分割财产;4、要求婚生女儿奎思凡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奎卓君由被上诉人抚养;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倪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一份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根兴、田运正的调查笔录和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被上诉人奎猛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奎猛猛当庭提供七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当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倪艳玲及其委托代理当庭出示的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根兴、田运正的调查笔录和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奎猛猛有家庭暴力,经查打骂上诉人符合离婚条件。经审查,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被上诉人奎猛猛带领其朋友刘佩、刘永刚、赵亮等人于2015年2月1日到倪艳玲家中欲接倪艳玲回其家中之事,与倪艳玲的父亲倪双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倪双成,而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证人田根兴、田运正没有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奎猛猛经查打骂倪艳玲,具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奎猛猛当庭提供七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当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好,没有家庭暴力。经审查,七份证人证言都是自书证明,七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以上证据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均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倪艳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倪艳玲的上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倪艳玲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倪艳玲的上诉意见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倪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