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忠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忠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机构代码30986862-5。法定代表人杨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程忠于,男,生于1968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住黄梅县。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梅农商行)诉被告程忠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被告程忠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商行诉称,被告程忠于于2012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黄梅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梅农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鄂银监复(2014)162号批复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程忠于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忠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程忠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庭审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形式规范,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8日,被告程忠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黄梅农商行(由黄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变更现名,下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忠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18‰,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忠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忠于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黄梅农商行向被告程忠于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忠于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忠于发放了借款,被告程忠于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按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忠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后段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忠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9.18‰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清结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程忠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胡江庭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