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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华与李连锋、关立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李连锋,关立根,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76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郭磊,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锋。被告关立根。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诉被告李连锋、被告关立根、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李连锋、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路、被告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连锋驾驶鲁U×××××号车沿云南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处与沿云南路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郑斌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后,鲁U×××××号车将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连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关立根系鲁U×××××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两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10元、交通费772.80元、误工费8894元、护理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财物损失5939.70元、住宿费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69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司辩称,本案由两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在两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鲁U×××××号车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鲁B×××××号车投保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连锋、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斌均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关立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李连锋驾驶鲁U×××××号车沿云南路东向西行驶至东平路左转,适遇被告郑斌驾驶鲁B×××××号车沿云南路西向东行驶至此,鲁U×××××号车右侧后部与鲁B×××××号车前头相撞,后鲁U×××××号车又将道旁行人原告XX华及案外二人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另两个案外人受伤。原告钱包、上衣、裤子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连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两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XX华受伤后,即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收住院,至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示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髋关节皮肤擦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左)。出院医嘱有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注意休息、术后一月门诊复查等。长期医嘱中有一人陪护的医嘱。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同济医院、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等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21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示指指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有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一月。原告XX华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7621.10元。被告李连锋、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XX华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72.80元。被告李连锋、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XX华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来青岛支出住宿费398元。被告李连锋、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发票未有付款方名字,不知道是不是由原告实际花费,并且收款方为山东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对该项证据不认可。原告XX华提交购物单据二张,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钱包、上衣、裤子在购买时支出7082元,本案主张5939.70元。被告李连锋、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钱包衣服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钱包衣服损失的实际价值,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连锋提交住院费单据一张,证明为原告XX华垫付医疗费9339.67元,其中有2800元是被告郑斌垫付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郑斌主张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且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15号】认为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另查明,被告关立根系鲁U×××××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李连锋系被告关立根雇佣的司机,鲁U×××××号车挂靠在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被告郑斌系鲁B×××××号车车主。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住院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购物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锋和被告郑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财物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连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连锋系受被告关立根雇佣,故其损害行为后果由被告关立根承担,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就被告关立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关立根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斌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关立根和被告郑斌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华主张医疗费7621.10元、交通费772.80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华主张误工费8894元、护理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虽然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金额有异议,但对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无��议,而原告系依据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XX华主张财物损失5939.7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原告钱包、上衣、裤子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XX华主张住宿费398元,该费用系其家人到青岛产生的住宿费,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连锋和被告郑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院支持的原告XX华以上诉请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61.1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595.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关立根、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斌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华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9356.90元。二、驳回原告XX华对被告李连锋、关立根、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郑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39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鲁俐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