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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xx诉被告孙xx、叶xx、孙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孙xx,叶xx,孙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夏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被告叶xx。被告孙x。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叶xx、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孙xx、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至2013年,被告孙xx以家中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5万元整。原告出于对被告孙xx的信任,将借款足额交付,但到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孙xx催促还款时,其却以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4月初,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4年6月起会逐步还清借款。但至2014年6月,被告孙xx又食言。2014年7月4日,被告孙xx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孙x自愿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愿意对孙xx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xx与叶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xx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6124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x辩称,被告孙xx和原告以前是战友,从事金属回收。和原告的交往中,被告孙xx有资金需求,原告正好有闲散资金,就发生了借贷。从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已经尽量想办法把利息支付给原告。现希望原告宽恕点时间,如果真的等不及,就把被告孙xx在西林的房子可以抵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基本认可,借款跟被告孙x无关。被告叶xx未到庭,在法定期限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孙x辩称,在2015年3月份,原告夫妻和另外两个人到某地来找我,当时跟我说被告孙xx借款的事情,当时原告说需要我承担还款责任。我当时就说没有看到借款的过程,很多年过去了,现在跟我说这个事情要我承担还款义务,我没法承担。当时原告说联系不到被告孙xx,我说可以尽力找到被告孙xx。但是原告说不行,其他人让我必须今天签字,不然就天天来找我。后来被逼无奈,我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名。过了几天,原告又通过某地的法援中心找到我,称签见证人无效,让我把名字划掉。我后来觉得蹊跷,咨询了朋友后,就去某地派出所报警了。对被告孙xx的借款不清楚,当时只知道他是做生意,我不可能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与叶xx系夫妻关系,孙xx与原告原系战友。2010年1月19日、7月26日、2011年元月17日、5月18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孙xx因经营所需,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年利息均约定为10%,总计借款金额为45万元,由被告孙xx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与被告孙xx庭审确认该款系现金支付。2014年4月10日,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我与赵xx协商,在2014年6月底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正,在2014年底前还款贰拾伍万元正,立此据,并信守承诺。借款人孙xx”。2014年7月4日,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分别借赵xx人民币合计肆拾伍万元正,经协商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贰拾伍万元正和2笔利息壹万伍千元正,合计贰拾壹万伍千元正,其余欠款(贰拾伍万元正)在2015年逐步分期还清”,被告孙xx签名确认。被告孙x于2015年3月先在该还款计划上签署“见证人孙x”字样,后又将“见证人”三字划掉,并在上面按指模确认。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x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某地派出所报警,称其于3月16日在xx培训中心、3月17日在某地法律援助中心被原告胁迫在孙建并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孙xx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孙xx借款后付过利息,本金都没有归还,并确认2010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息,2010年7月26日借款5万元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息,2011年1月17日借款5万元应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息,2011年5月18日借款10万元应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息,2013年2月22日借款15万元,应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付;原告同时陈述原告与被告孙x协商还款事宜,孙x承诺如果被告孙xx无法全额还清款项,其愿意就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后因有笔误,孙x主动划去“见证人”三字,且按手印确认。被告孙xx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认可,但提出借款与被告孙x无关,且2012年7月还了10万元本金,2014年底的利息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分五次向原告总计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孙xx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张借条总计借款金额45万元,被告孙xx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应就其是否还款及还款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陈述2012年7月已还了10万元本金及2014年底的利息已全部还清,但就该陈述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xx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叶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叶xx与孙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孙x虽在2014年7月4日还款计划上签名,但并未表明其愿意就被告孙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出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孙xx、叶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1月19日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2010年7月26日借款50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2011年元月17日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月18日起,2011年5月18日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2013年2月22日借款150000元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2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x、叶xx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