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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用玲、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去至荣昌区仁义镇桂花街雷某某经营电脑、手机的店,剪断店里厕所窗户防护栏后爬入,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后李勇通过电话联系,将两台电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易某某。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雷某某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2897元。案发后,民警从李勇家中搜出并扣押被盗电脑电源线2根,发还了雷某某。2015年1月28日凌晨,李勇去至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李某的中国联通盘龙诚信合作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后,将46部手机以及现金2000余元盗走。后去至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黄某甲经营的OPPO手机店,采用提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后,将27部手机和现金300余元盗走。后李勇联系易某某、刘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二人。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手机价值28166元,黄某甲被盗手机价值32224元。2015年3月10日凌晨,李勇去至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徐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用螺丝刀取下防护栏螺丝后爬入,盗走97部手机和现金3000余元。后李勇通过电话联系,将97部手机以3万元的价格销赃给易某某。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被盗的97部手机价值98598元。另查明,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民警通过技术侦查,确定被告人李勇有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4月8日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敖家巷居民楼将涉嫌盗窃的李勇抓获,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民警从李勇处搜出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电筒一把,刀片一盒,从易某某、刘某某处扣押部分未销赃的被盗手机,分别发还李某29部、黄某甲2部、徐某某37部。李勇亲属代李勇对雷某某、李某、黄某甲、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四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李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网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二手手机登记表,价格委托书及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被盗手机清单及发票,谅解书,欠条,证人刘某某、易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明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李某、黄某甲、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勇亲属代其向四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四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李勇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勇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详见退赔清单),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电筒一把,刀片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行凤附退赔财物清单:序号财物被害人备注1惠普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价值共2897元)雷某某李勇、易某某共赔偿了2500元246部手机(价值28166元、现金2000元李某已发还29部手机(价值11548元)李勇、易某某、刘某某共计赔偿27500元327部手机(价值32224元)、现金300元黄某甲已发还2部手机(价值1498元),李勇、易某某、刘某某共计赔偿30000元497部手机(价值98598元)、现金3000元徐某某已发还37部手机(价值21465元),李勇、易某某、刘某某共计赔偿77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