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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军与胡海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胡海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调解、代领各类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儒(又名胡星)。原告张军与被告胡海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胡海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来是朋友关系,被告一直是在从事商品房开发,由于缺乏流动资金,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2003年8月15日、2006年12月28日、2011年5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3年8月15日、2006年12月28日、2011年5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合计借款80000元。拟证明被告胡海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合伙期间的部分账目往来。证明目的:其中的2004年12月5日20000元借据针对被告证据一,证实出具给被告的20000元收条是对应被告在2004年12月5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入股流动资金。其它的若干票据是针对被告证据二,证明原告妻子所收的60000元房款入了双方合伙的账,已经全部用于基础建设了,与借条无关。证据四:证人毛某出庭作证,陈述以下证言:食品公司挖土方是本人做的,做土方的钱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胡海儒辩称:一、原告借给答辩人的捌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两人合伙投资款;二、原告2003年8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答辩人在2008年2月3日已还原告(原告已出收据),剩余60000元是原告收的吴智勇购房预付定金,答辩人将该款用于合伙工程的前期费用开支;三、原告收取吴智勇的购房款60000元,因吴智勇要求退房,要求原告退购房款找不到原告,最后由答辩人代替原告还了吴智勇60000元本金,另外支付了10000元利息;四、原、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承建食品公司院内的工程,原告出资了224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五、原告对该工程从开工到完工,只出资22400元,答辩人对该工程投资400多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应支付答辩人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工程款40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胡海儒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2008年2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还原告20000元。证据二:售房协议书1份,收据1张。拟证明: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与吴智勇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原告妻子黄萍收吴智勇的房屋预付款60000元,后吴智勇将该房屋退还,该预付款60000元,由被告退给吴智勇,并支付其利息10000元,共70000元由吴智勇父亲代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0000元。证据三: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用于共同投资。证据四:2013年9月2日张建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合伙时原告出资20多万。证据五: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当时协议房屋建好后抵给原告一套房屋。结账时多退少补。证据六:2014年12月30日随州市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当时购买随州市食品公司八间房屋是我和原告共同垫付购房款。证据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007年1月13日、2007年1月18日、2007年1月19日三张水泥收条是真实的,其余的都是假的,我不清楚。证据四证人已从被告处预支了4000元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如果证明此款是偿还2003年的借款20000元,则肯定会收回该借条,即使不收回该借条,也会在收条上写明2003年8月15日的借条作废。该收条是在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业务往来,并不能作为归还借款的凭证。证据二售房协议书的复印件不完整,从原件上被告遮盖的备注部分可以看出该款项是全部用于购地和基础建设的,是双方合伙经营类的款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证据三、四、五、六是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本身无异议,被告在答辩状中的地址与实际的住所都是唐县镇江义村一组,但身份证地址是万福店农场黑龙口村五组,该地址是被告胡海儒的另一个合伙人刘厚运的地址,胡海儒与刘厚运合伙是在隐瞒原告的前提下达成的,原告在当时并不知情,胡海儒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合伙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是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80000元是合伙账内往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偿还借款理应收回借条,且原、被告之间有本案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资金往来,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持有的2003年8月15日借条记载的借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故意在复印时遮盖了与吴智勇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后的备注内容“以上合同属实,所收款项全部用于购地和基础建设,胡星(胡海儒),2010年9月28日。补充:保证在2008年12月1日前正式开工建设,必须在2009年8月底前完工,若有违约,我和张军退还陆万元整,胡星,2008年9月28日”,此遮盖内容显示张军妻子黄萍收取的60000元购房款是原、被告合伙账内资金,用于合伙用途,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五、六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行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80000元与合伙有关,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胡海儒分三次共向原告张军借款80000元,分别为于2003年8月15日向原告张军借款20000元、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张军借款40000元、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张军借款20000元,借款时分别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张军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海儒还款。另查明,原告在2006年出资20余万元与被告合伙建房。本院认为:原告张军持有的三份共计80000元借条原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至今持有原件表明被告并未还款。被告胡海儒主张此80000元是张军入伙建房交的入伙资金,因三份凭据均名为“借条”、内容均记载“今借张军……”,表明三份借条均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并未记载作为双方之间的合伙的入伙资金的内容;且依胡海儒所称,2006年张军入伙提供的资金是224000元,与本案的80000元数额也不符,故被告胡海儒的主张80000元是入伙资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海儒主张本案争议的80000元应当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一起结算,因双方的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既不能一同结算,也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被告胡海儒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当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海儒逾期还款之日为原告张军起诉要求还款之日,胡海儒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胡海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