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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宝林等2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宝林,于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杰,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常宝林,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于翠华,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宝林、于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宝林、于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开发的万和家园小区购买楼房一处。二被告交首付房款计133934元,约定贷款1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房贷利息,银行批准房贷前的利息由开发企业收缴,按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458%计息。2013年10月16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左旗支行办理了商品房贷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房贷利息6740元。此笔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贷利息7379.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贷利息6740元。被告常宝林、于翠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金额13万元,合同约定办房贷住户从2013年1月1日其计算房贷利息,银行批准前的房贷利息由开发企业收缴;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一份证明被告办理抵押贷款金额13万元,抵押期限2013年10月16日---2024年10月16日,期限10年,同时证明按照被告办理房贷期限月利率为0.5458%,原告应收利息起止期限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16日,总计6740元。3、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交首付款及物业费。上述证据被告常宝林、于翠华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在万和花园售楼部购买原告开发的万和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03072室楼房一处,被告将首付款133934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时将该商品房交付被告。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林东西城区原党校院内,建筑面积为85.14m2,单价3100元/m2,总价款为263934元,乙方即被告交首付款133934元,其余130000元办理贷款,并约定办房贷住户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房贷利息,银行批准房贷前的利息由原告收取,利率执行贷款银行同期利率即0.5458%。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商品房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左旗支行贷款130000元,贷款利率为0.5458%。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房贷利息6740元。此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房贷利息6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为合同附件,内容为“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合同(见附件五)”。附件五中第6条明确约定“办理房贷住户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房贷利息。银行批准前的利息由开发企业收缴,批准后的按银行规定执行。开发企业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取得所购买商品房使用权,享有该商品房的全部使用权,就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130000元贷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宝林、于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款人民币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